税法典编纂的宪法规范供给,主要分为确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义务性规范,形成具体编纂的宪法底线、边界和要求。
[7]其中,产生渊源是指法秩序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民族精神、人民的法意识、事物本质到经济、宗教、气候等均属之,又被称为法的社会学渊源。同时,行政规则通常只具有内部效力,但有时也产生外部效力。
[52]从维护宪法最高性的角度,合宪性审查自然应当依据宪法典来进行,但从这一点并不能推出宪法渊源就只能是宪法典。[19]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由此可见,宪法法院的宪法判例取得了类似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普遍约束力,但立法机关能否制定违反宪法判例的立法,在德国则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从宪法性法律作为对宪法典的补充作用来看,宪法性法律应当局限在宪法典进行了立法委托的法律上(如下页表所示),因为这些法律承担了具体化宪法典的任务。[10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页。
美国学者 Andrew Arato 按照制宪机关将制宪分为五种模式,包括:(1)制宪会议(constituent convention)。[86]诚如前述,第一种观点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不可行的,容易引发不同机关之间的冲突。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的立足点应是特定区域或者空间之国土空间的开发与保护,而非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亦非作为自然资源要素之国土空间即土地的开发与保护。
后者则试图实现生态保护领域的区域—要素统筹立法。为构建高效、协调、可持续的国土空间格局,近年来国家先后印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文件,明确提出要研究论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规制度研究制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为实现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领域的良法善治,有必要从理论基础、体系定位和重点问题等方面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展开深入研究。有学者总结认为,上述立法现象表明,目前我国生态法治建设正在走向融合的差异化系统空间观。
有学者认为,为强化区域协调发展的法治保障,国家应当适时制定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土空间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二是横向上平级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对国土空间相关概念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国土空间开发概念首次出现于2007年《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国土空间与主体功能区两个概念首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该纲要在区域协调发展篇明确提出逐步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并设专章对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作出专门部署。正是基于此,《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均将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作为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继《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颁布后,目前国家正在研究制定青藏高原保护法国家公园法海岸带管理法等。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的重点问题是,如何实现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激励性制度的体系化。笔者认为,现有成果在准确把握党和国家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领域战略考量方面有待深入。因此,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有效落实和推进,有赖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区域利益协调机制,其实质是在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建立激励相容的法律制度。
而且在流域或者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已经成为新时代生态法治建设的重点。但是,在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方面,现有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作者:张忠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跨域协调机制的本质是,为追求整体利益最大化而对既有的个体之间的利益结构进行重塑,在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个体之间实现互利共赢。
三、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的重点问题目前,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存在诸多重点、难点问题亟待深入研究。因此,主体功能区建设显然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题中之义,是有效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约束性条件。区域协调发展法则重在促进区域间的实质平等。研究制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需要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相关政策及其发展脉络进行系统性把握,如此方能更好地把握党和国家制定该法的战略意图。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会议上指出: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再如,自然保护地立法则是针对自然保护地这一特定空间进行整体性立法和保护与规制的结果,其目的是在自然生态保护立法中引入空间性这一维度,将自然保护地这一特定空间作为一个整体和系统进行保护和规制。
(二)推动国土空间永续发展的综合法分析《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内容可以发现,两部法律旨在实现多元目标的协同治理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却并非其唯一的立法任务。从法政策学角度看,任何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首先表现为党和国家提出的一系列连续的、框架性和战略性的政策部署和安排。
后者则重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规制环境风险等,属于问题导向型的领域法范畴,重在实现生态良好目标。相对于现行环境立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更加注重在中观和宏观之国土空间尺度上保护生态环境,旨在通过实现国土空间的高质量发展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是在环境法典之外山水林田湖草沙统筹治理之理念的立法表达。
如此,方能找准立法机关启动制定某一特定法律背后的考量,并在整个法制体系中分析该项立法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笔者认为,为系统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加快制定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并将其定位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领域的基本法。
为实现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领域的良法善治,应当从理论基础、体系定位和重点问题等方面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展开深入研究。为此,必须尽可能从多方位、多视角分析现行立法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制保障方面的不足。关键词: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开发是指对特定区域进行的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化城镇化开发,并最终表现为将作为自然资源要素的农用地和生态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从而实现特定区域土地的大规模增值,此即土地开发权概念中所谓之开发,即对土地用途的改变或者土地利用强度的提高。
因此,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应当奠定深厚的理论基础,找准国土空间保护法律定位,选择适合的立法模式,为推动和落实党和国家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提供立法保障。立法只有符合被调整对象内在的结构或机理,才可能会实现良法善治。
因此,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乃是以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之整体系统论的方法,解决由于各地区粗放型、低效率和不可持续的经济社会发展所致的生态病问题。进入专题: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 国土空间治理 。
而信息资源又往往是个体的竞争优势所在,所以个体通常不会无条件或者无保留地、积极地进行信息共享。保护地体系则属于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下的生态保护红线体系的范畴。
因此,在构建跨域治理协调机制的法律制度时,须考虑构建相应的程序法制度以促成跨域治理各方最大限度的共识、在各方之间无法达成共识时应如何处理、上级政府(部门)应承担何种义务等诸多问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立法,归根结底关系到土地增值收益及其公平合理分配问题。因此,宜将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定位为旨在实现国土空间高质量发展的综合性立法,从而为制定该法获取更大的立法空间。实质上是不同类型的个体利益须与整体环境利益之间协调与平衡,然后才能以此为基础推动不同区域之间的协调发展。
主体功能区建设以终结GDP崇拜、突破行政区划为重要目的。应当加快制定一部面向全域国土空间的开发保护法,即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并发挥其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领域的战略引领作用。
《黄河保护法》不仅就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和污染防治作出规定,还就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及其用途管制、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调沙治沙和防洪安全等作出全面规定。(一)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激励性制度体系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核心思想是,确立并践行发挥地区比较优势的区域差异化、精准化的现代空间治理理念。
三是横向上的政府与市场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尽管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法旨在推动实现国土空间高质量发展,并与正在研究制定的生态环境法典均以可持续发展为主线索,且两者在自然生态空间部分的立法有一定交集,亦均采取基于生态系统的综合管理方法,但两者并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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